【政策文件】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2012-09-10 04:40 信息来源:景宁县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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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景宁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急需社会救助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轮候保障的原则,根据申请家庭收入水平、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有计划地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条 配房面积标准。1人户家庭,配房建筑面积标准30平方米;2人户家庭,配房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40平方米;3人及3人以上家庭,配房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50平方米。

第五条 租金标准。面积在人均保障范围内的租金:低保家庭按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低收入家庭按每月1.6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面积超出人均保障范围的,超出部分租金:低保家庭按每月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低收入家庭按每月2.2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租赁补贴标准:人均保障范围内的低保家庭每月补贴4.0元/平方米,人均保障范围内的低收入家庭每月补贴3.0元/平方米)。

第二章 配租条件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户口条件:建成区内城镇非农业户口,入迁的要全户迁入,其中至少一人要取得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5平方米或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或无房户。

(三)经济条件:当年家庭人均年收入为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以下。

(四)其他条件:

1、家庭成员之间要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2、未购买过房改房或未享受过购房补贴;

3、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未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因病或其他生活等原因出售过房产;

5、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人员;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城镇居民低保证明;

(四)属孤老、残疾人、重症病人的,提供相关证明。

第九条 现住房面积核定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并加盖主管单位公章。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提出现住房情况的说明,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审核、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常住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房产,视同本户家庭的共同房产,参与面积分摊。

(四)借住或租住的住房,不计入现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条 家庭现住房面积分摊人口认定。面积分摊人口为申请人家庭同住且常住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所有家庭成员。

下列人口应计算为现住房面积分摊人口:

(1)同一户籍内因入学或入托临时迁出的;

(2)原同一户籍的服役人员;原同一户籍内的服刑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算为家庭现住房面积分摊人口:

(1)亲友的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暂时挂靠户口以及其他空挂户口的;

(2)临时将户口从他处迁来的。

第十一条 人均居住面积核定。人均居住面积计算方法为现住房建筑面积除以面积分摊人口。

第三章 配租方法

第十二条 根据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人员数和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数,采取评分排序的办法确定配租对象,并按得分从高到低确定配租顺序。出现同分的情况以抓阄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先后。

(一)现住房面积分。基础分30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每低1平方米加1分。

(二)低保时间分。基础分20分。1年以上2年(含2年)以内加1分;2年以上4年(含4年)以内加2分;4年以上6年(含6年)以内加3分;6年以上8年(含8年)以内加4分;8年以上加5分。

(三)人口结构分。属孤寡老人基础分为5分,其它家庭基础分为1分,申请人家庭低保人口每增加一人加1分(总分不超过3分)。

(四)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分。

1、伤残分:1级伤残基础分5分;二级伤残基础分4分。

2、残疾退伍军人分:1—6级伤残基础分10分;7—10级伤残基础分5分。

3、对有重症病人的家庭,每户加5分。

第四章 配租程序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提交相关资料。

(二)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家庭申请资料一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对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资料报送县民政主管部门。

(四)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为期15天的集中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入住对象确定程序。

(一)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和申请人评分情况,确定当年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并发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

(二)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在30日内到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有关部门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如申请人原租住直管公房,必须先腾退,再办理廉租住房入住手续。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租房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该批次的廉租房租住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

(四)实物配租对象入住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户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配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在每年第一季度主动向所在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每半年对已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的情况进行一次走访、核查,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廉租住房保障档案。配租对象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租住对象进行一次复核,对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家庭,重新签订《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继续实施保障;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提高租金标准,按低收入家庭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包括12个月)超过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社会保障标准的],原则上要求退出配租的廉租住房。因故不能退出的,可在一段时期内续租,视其收入情况,分别按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配租住房并取消其五年内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资格: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擅自转借、转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在承租房屋内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改变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有上述行为的家庭未按照租赁合同退出配租房屋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退房。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其它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    件:景宁县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细则(正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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