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2529570593741E/2008-3138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景政办发〔2008〕86号 成文日期: 2008-10-24
规范性文件编号: KJND01-2008-0005 有效性: 失效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2010-08-18 12:12 信息来源:景宁县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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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南道路拓宽
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城南道路拓宽改造需要,对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和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并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县旧城拆迁改造工作指挥部指导、协调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拆迁改造工作。县建设局是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鹤溪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城南道路拓宽改造一期工程(延续)拆迁改造的项目法人(以下称拆迁人)。
 
第二章 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用途以规划审批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两证不全或证物不符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勘查丈量后予以确认。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以该拆迁区块评估比准价格为依据,结合房屋(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七条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第八条 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生产企业用房、仓储及办公用房等其他非住宅房屋,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进行评估。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不少于三家)随机确定。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实行公示制,公示时间为十天。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价格以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再增加15%的奖励(不含附属建筑物、阁楼、构筑物、装修等款项)。
第十二条 确定被拆迁区块的住宅容积率为1.3,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被拆迁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按规定容积率计算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 272元/ m2予以补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空地、园地等其它用地按县人民政府第七号令规定征收。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的50%金额予以补偿。灰斗、猪圈、厕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有产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道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或管理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过渡期间补助费有关规定:
(一)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按1000元计发。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在迁往正式安置房需要再次搬家的,拆迁人再次按上述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和现房安置只享受一次搬家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采取自行解决周转过渡(含货币补偿)的,从被拆迁房屋腾空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6元/月·m2的标准付给,计发18个月。每户低于每月350元的,按350元/月计发。
(三)合法经营的营业场所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建筑面积给予经营者(含搬迁补助费)70元/m2一次性经济补助。
(四)拆除生产企业用房和办公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建筑面积给予企业主(含搬迁补助费)50元/m2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九条 搬迁腾空奖励有关规定:
(一)被拆迁人在规定的第一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房屋且经验收合格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附属建筑物、阁楼、构筑物)给予150元/m2的奖励。
(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第二时间内签订拆迁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房屋且经验收合格的,按第一时间奖金的50%计发。
(三)按先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先安置的原则选择安置房或安置用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两年内在县城规划区内购买商品房的,其购买的商品房房款与原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不含附属建筑物、阁楼、构筑物、装修等款项)相等部分免收交易契税,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缴纳。
第二十二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土地为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款由拆迁人缴纳。
(二)安置的原则为“拆一还一补差”。
(三)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价结算差价。
(四)实行异地安置,即在茶山脚和鹤溪新村建设的安置房(含现房)安置。
(五)安置房面积可增加10%(增加部分不足10 m2的以10 m2计算),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可增加10%部分后选择相应的套型。被拆迁人放弃可增加10 %安置面积,此部分面积按安置房评估基价的80%予以奖励。其它拆迁若为就近安置不能参照此款。
(六)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所选安置房面积部分(不含可增加10%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七)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含可增加10%部分):小于60m2(不含60m2)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60 m2(含60 m2)以下套型;在60 m2—80 m2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80 m2(含80 m2)以下套型;在80 m2—100 m2(不含100 m2)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100 m2(含100 m2)以下套型;在100 m2—120 m2(不含120 m2)的,选择安置房面积为120(含120 m2)以下套型;超过120m2以上的可根据上述标准选择两套以上安置房。
(八)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拆迁人需扩大安置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础上高靠一档套型购买。若房源不足,抽签确定。
(九)安置房面积(不含可增加10%部分)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其中10 m2(含10 m2)以内按安置房评估价购买,超过10 m2以上的按安置房市场价购买。
(十)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不含附属建筑物、阁楼、构筑物、装修等款项)相等部分免收交易契税,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缴纳。
(十一)被拆迁的小户型面积(含可增加10%部分)可与他人合并安置。
(十二)安置小区按照城市规划小区标准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十三)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设施由拆迁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土地是被拆迁人从划拨方式转为出让方式的,按照原出让合同交纳的出让价款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土地是被拆迁人直接以出让方式购买的,按购房当年土地出让价款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即选择茶山脚或鹤溪新村的商业用房安置,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与安置商业用房面积相等部分按评估价结算差价。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商业用房面积部分,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商业用房面积超过被拆迁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安置商业用房市场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且依法经营的,凭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按商业用房补偿安置。补偿安置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到2008年2月29日止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并连续使用且依法经营的,凭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按原法定用途评估价补偿后,再给予原法定用途评估价30%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面积不能按房产证认定的,以第一自然间建筑面积计算,第一自然间进深超过7米的,按7米计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企业用房、仓储及办公用房等其它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房屋由拆迁人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政府统一调配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当年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 m2(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十天,无异议的,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48 m2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当年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大于36 m2,选择产权调换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十天,无异议的。其安置房60 m2(含60m2)以下部分给予10%的价格优惠。
 
第四章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异地重建或公寓式住宅安置等四种方式。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异地重建和公寓式住宅。
(一)户籍性质为非农的。
(二)户籍不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农民。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四)在以前拆迁时已享受农民建房用地政策的。
(五)在拆迁前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建房用地的。
(六)除被拆迁的住宅外,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还有一处或多处住宅(不含有偿使用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既有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又有农业人口且户籍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可以选择异地重建或公寓式住宅安置。
第三十四条 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或蓝印户口,未安排过工作或已下岗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户,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公寓式住宅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父母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拆迁时,其子女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或蓝印户口,未安排过工作或已下岗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户,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作为独立户选择公寓式住宅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参照第三章《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选择异地重建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房用地供应方式为划拨。
(二)建房地点在茶山脚及鹤溪新村。
(三)建房层次按照城市规划的标准执行。
(四)建房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小于54m2(含54m2),安置54m2的建房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在54 --81m2(含81m2),安置81m2的建房用地;建筑占地面积在81m2以上的,安置108m2的建房用地。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六)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m2(含10m2)以下部分,按900元/m2收取;超过10--20m2(含20m2)部分,按1800元/m2收取;超过20m2以上部分,按2700元/m2收取。
(七)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安置房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县人民政府第七号令规定征收后,再给予1800元/m2的补偿。
(八)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九)“三通一平”由拆迁人负责完成,但施工用电、用水的临时户头安装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
(十)县散装办免收安置用房建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县墙改办免收安置用房建设墙体改革资金。
(十一)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后八个月内,办理好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十二)被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联建。
(十三)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由拆迁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三十八条 选择公寓式住宅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为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款由拆迁人缴纳。
(二)安置地点在鹤溪新村。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80m2(不含80m2)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80m2;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 m2(不含120 m2)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m2;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60m2(不含160m2)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60m2;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60—200m2(不含200 m2)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00m2。以此类推,但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m2。
(五)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拆迁人需扩大安置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础上高靠一档套型购买。若房源不足,抽签确定。
(六)公寓式住宅的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率等因素进行调节。
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按廉购价购买,廉购价为500元/m2。
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 m2(含20 m2)以内的安置面积部分,按优惠价购买,优惠价为1500元/m2。
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0m2以上的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价购买。
(七)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不含附属建筑物、阁楼、构筑物、装修等款项)相等部分免收交易契税,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缴纳。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九)被拆迁的小户型面积可与他人合并安置。
(十)安置小区按照城市规划小区标准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十一)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设施由拆迁人出资统一建设。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或已毕业但未就业的(以劳动人事部门证明为依据);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按原有身份享受拆迁政策。
第四十条 因火灾、洪灾、台风等不可抗力导致原房屋毁坏、倒塌未经审批重建或未建,但2005年调查登记在册的,按2005年调查的面积予以确认。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干部、职工除参加动迁会议外还允许占用五个工作日搬迁、办理建房等有关手续,其所在单位应作公假处理,不影响其工资和工作考核。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以伪造文件、借离婚之名等手段骗取安置的,一经查实,必须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由县建设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由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对裁决或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煽动群众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损坏财产或辱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安置房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和设计的要求严格施工。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有关审批手续,由有关部门实行“一站式”集中办理。
    第四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时,如发现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等,必须及时报告文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占为己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建设局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景宁畲族自治县县城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细则》(景政发[2002]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拆迁  细则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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